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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2020-08-28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釋字第791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全面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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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司法院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3

 

 新聞來源

本案提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因審案認為黨產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

大法官28日於司法院憲法法庭公布793號解釋,黨產條例未侵害司法權、未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宣告全部合憲。

自2016年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已對國民黨及其旗下中投等公司做出16個行政處分,其中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應移轉國有的土地面積達11.2萬平方公尺,須「移轉國有」及「追徵」的不當黨產合計約768億元,包含中投、欣裕台公司股權272億元、婦聯會388億元;並對中廣將帝寶基地等不當黨產移轉他人,追徵77.3億元;國民黨以「轉帳撥用」取得國有房地出售案、舊中央黨部大樓案、大孝大樓三案,共追徵27.8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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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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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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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

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8條第5項前段

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4條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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