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民法中有關債之移轉制度之一,其中為保護債權人,亦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此,於債權人承認前,該債務承擔屬對於債權之無權處分,其效力應為效力未定,如債權人拒絕承認時,該債務承擔即不生效力。故此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僅屬對於該系爭債務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定。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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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09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