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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

2020-06-16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不論事前或訊問,只要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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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不論是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什麼是自白? 為什麼自白要有任意性?

所謂「自白」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出於自願而承認自己所為的全部犯罪事實或者是承認一部分自己所為的犯罪的事實,因此,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

而被告的自白在刑事訴訟中,不只是犯罪的重要證據,而且被告自白犯罪,審案的法官若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亦可依自白的程度,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但是被告的自白必須出自內心的任意性,也就是說不能有一丁點的外在因素介入,否則就是非任意性的自白。非任意性的自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不能作為證據的,什麼是非任意性的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因此,被告之自白如有類似列舉情形的行為介入時,都可以認為是不正方法,所取得的自白,就不得作為證據。

《司法院法律時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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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全文-法源法律網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69601.00

 

相關新聞連結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043/3301821

 

司法院法律時事專欄--『非正當取得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https://www.moj.gov.tw/fp-296-63246-fb2d3-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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