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的侵害責任要件有那些?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須具備下列7種要件:
一、須為公務員的行為(包括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
二、須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三、須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四、公務員須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為不法的行為。
六、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
七、須發生損害。
八、須該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中,倖存災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國賠案二審高雄高分院指出,小林村滅村原因係山崩及崩塌形成的堰塞湖潰決導致,而其以往並無大規模崩塌紀錄,事先預警在實務上並不可行。政府及公所所屬公務員依當時可掌握的資訊、科技及所受訓練,無法預見山崩而將全村撤離,此部分公務員並無疏失。而村長依現地觀察狀況,也無法預見會發生土石流危險,因此當時沒有勸告或強制撤離村民的行為,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等疏散作業規定。此外,依當時情況即使進行村民避難,也是安置在附近國小及社區活動中心,但兩處在崩塌瞬間也遭掩沒。村民罹難與鄉公所是否疏失無因果關係,因此再度判決罹難家屬敗訴。
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