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補償請求權時效,現行規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的確定日起算二年。但不得聲明不服的案件在經公告或宣示時就已確定,受害人可能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或即使可以聲明不服,也可能有不可歸責於受害人的事由導致確定的事實知悉在後的情形,此時若自確定日起算將有失公平,因此草案第13條第2項增訂例外可自知悉時起算,但確定後已超過五年仍不得請求。
此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原規定僅有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本國法律可享同一權利者,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的權利。
法規小辭典
刑事補償法
第13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第36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