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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指出,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民法第941條所規定一定的法律關係,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的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的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的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的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的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的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的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的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的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因此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的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的建物占有人,為土地的占有人。
此外,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依民法第959條立法理由,並無查證義務,其主張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故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建物代租代管或包租代管業者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的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的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的租賃權或所基於的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使用,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的義務,以保障建物租賃市場的交易安全。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反面解釋,其不得為占有物的使用、收益,乃竟占有使用土地,受有使用土地的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