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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指出,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50522,自行先拍一段影片,透過下指令方式利用AI將影片及既有電影作品生成新影片,再將新影片上傳至社群平台,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縱使標註來源,亦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至於利用行為是否有「概括合理使用」空間,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四款要件綜合衡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法規小辭典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