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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人員如為因應幼兒照護需求無法休息時 雇主應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

2026-09-02

前言

 114年4月14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140147918號函說明,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的時間、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適當休息,以利接續執行工作。雇主與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勞動契約中,依法妥為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不得約定不予休息時間,雇主如事前一律將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調配於下班前實施,難謂妥適。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勞動部指出,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的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四小時,無法給予連續三十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但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即下班時間,或已達原約定正常工作時數,如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且無繼續提供勞務的必要,就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如雇主因故未能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實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另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的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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