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陳男以打火機點燃一輛機車之座墊與車頭後逕自離開,恐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陳男明知該騎樓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緊密相連,自可預見火勢延燒致使其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可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人犯罪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因而無法辨識自己從事犯罪行為者,不罰或減輕其刑,然犯罪時故意或過失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者,不適用之。
適用至本案,陳男自稱他縱火當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然法院證據顯示出陳男犯案時並非毫無意識,所以無法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