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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事由中的惡意遺棄所指為何?    

2020-08-03

呂旺積

律師

【企業風險控管及工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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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事由中的惡意遺棄所指為何?

問:

人家說我是油麻菜籽命,落在哪裏就長到哪裏,永遠逃不出宿命的安排。我嫁了一個沒有責任感的丈夫,婚後沒錢支付小孩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家庭開銷,請問律師我可以告他惡意遺棄嗎?是不是除了要拋妻棄子離家出走才能構成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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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旺積律師評析

民法第1052條規定了10+1種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承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然而什麼是「惡意遺棄」呢?這個界線會隨個案及時代的不同有所變遷,我們來看看幾則實務見解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例: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例: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48號民事判例: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時期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謂為惡意遺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民事判例:

「(一)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依據前述實務見解,惡意遺棄主要可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不盡同居義務;一種是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過,縱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或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如果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還是有可能不得主張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另外,不論惡意遺棄有無構成,您的狀況亦可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即破綻主義),且因您先生之過失較大,而向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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