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08年1月8日因駕車過失致乙受傷,乙於108年6月1日向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然乙遲至108年11月1日方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請問:本件乙的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
律師評析
本件告訴權人乙於108年1月8日就知悉犯人為甲,原本依法乙應該在6個月內即同年7月8日前提出告訴。但乙在告訴期間內曾向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的意旨,既然該法條沒有規定告訴權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也沒有規定期限,則基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能充分行使告訴權的立法本旨,應該認為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
查本件乙已於108年11月1日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視為乙於108年6月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亦即本件乙的告訴並未逾期。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
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
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法規小辭典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第252條第5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