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的父親預立遺囑進行遺產分配時,並將X土地分配給A跟B二兄弟,將現金分給女兒C,A父過世後,A、B即以遺囑辦理移轉登記,但C認為所分得的現金與A、B取得之土地價值差異太大,甚至連1/6特留分金額都未達到,C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A、B塗銷X土地的移轉登記,請求返還特留分?
實務上有認定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C得請求A、B塗銷X土地的移轉登記,惟亦有認遺產應受被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方法之拘束,則此時本案例中A父既有對於遺產指定分割方式,縱使因而導致C應得之現金不足特留分,C雖得行使扣減權,卻不得再就A、B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X土地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法規小辭典
第 1165 條第1項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