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B公司,但在B公司的要求下將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塗銷,但塗銷後只蓋了A公司負責人ooo的章,而沒有加蓋發票人A公司的章,則此張支票是否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呢?
法學小教室
實務上,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故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且因票據屬無因性證卷,故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惟晚近實務見解,亦有肯認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如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如經刪除並僅由公司負責人於塗改處蓋用印章,依支票外觀解釋原則,亦可認為發票人已刪除禁止受款人背書轉讓之限制,應變更為流通票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
法規小辭典
票據法第30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第14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