洙光因購地需求,與任職於大韓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萬歲接洽聯繫,並簽訂載明受託人大韓公司之委託書代尋土地,由萬歲負責居間介紹物件及為買賣雙方進行磋商斡旋,經由萬歲介紹下,洙光同意購買A地。惟在事後洙光向委託建築師查證後,A地可供營業用面積遠少於萬歲所陳述面積達50%,洙光除了向萬歲與大韓公司求償外,連同大韓公司所加盟一國公司一併起訴,主張一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問:洙光向一國公司主張有無理由?
本案爭議點在於加盟店之員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到其他第三人權利時,加盟業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司法實務上認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以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為前提。受僱人的範圍,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都應認為是受僱人。基於企業形象一致性,可能會使一般人誤認加盟店的員工同為加盟業主的員工。但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加盟店在營業時彰顯的外觀,足以供消費者認識到交易對象為加盟店,而不是加盟業主,且加盟店與加盟業主的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此時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的員工不具有選任、監督的可能性,故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員工的侵權行為,毋庸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適用至本案,固然大韓公司與一國公司訂有加盟契約。基於企業形象一致性,可能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萬歲同為一國公司員工。然而,萬歲在與洙光接洽時,已簽訂載明受託人大韓公司之委託書,可供洙光認識到交易對象為大韓公司(加盟店),而不是一國公司(加盟業主)。如果大韓公司與一國公司的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可能會認為一國公司對萬歲不具有選任、監督的可能性,針對萬歲不實陳述導致洙光購買到瑕疵土地的行為,洙光自不得向一國公司主張負擔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只能向萬歲與大韓公司求償。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