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於104年向乙借100萬元,均未返還,乃於105年約定由甲擔任會首之合會,乙擔任其中的會腳,由甲為乙支付每期的會費,每期3萬元,並約定由乙得標到的合會金作為返還借款之金額。為乙得標後,甲卻未將約90萬元之合會金交給乙,乙乃提起侵占告訴。
法學小教室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採此見解)。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三、四「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及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三「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關係,是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民法第709條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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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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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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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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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