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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災休養期間尚未康復 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2023-01-13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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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自10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B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工作內容為操作堆高機及貨物堆疊。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A在倉庫搬疊貨物時,同事即被告宋桂銘未注意A正在堆高機前方,卻仍直行而撞擊A,A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嗣A於102年4月17日進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住院10天;同年月18日拔除固定鋼板、鋼釘,住院4天,目前尚未痊癒。又A曾在103年6月19日及21日嘗試回去工作,但只能做做停停;B公司老闆遂指示A回去再休息一段時間,同年8月8日,即以A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法院判決:按A所受之傷害,經上開手術治療後,依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A尚因左膝遺存運動障礙,仍需休養復健,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明確(略),足徵A所受之系爭傷害至少於「103年8月29日」前尚未完全復元,且於「103年8月29日」後仍需「休養及復健」方能痊癒。(略)並無被告B公司所稱其於103年6月間即身體復元可得至公司上班之情形,故A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於103年8月8日前未至被告B公司上班。

 

 因之,縱認A於身體康復前未依規定向被告B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惟非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未到職,依上開說明,難謂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情形,且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參照),此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害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律師評析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 0980078535 號函)。
 本件,A102年4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同年4月17日手術固定,住院10天;同年月18日拔除鋼板鋼釘,住院4天;同年6月19日及21日短暫回去工作,仍從事駕駛堆高機,只能做做停停,遂依雇主指示回家再休息一段時間。且依A提出103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A尚因左膝遺存運動障礙,仍需休養復健,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見A直至103年8月29日時仍未完全痊癒。故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依同法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法學小辭典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第8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及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略)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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