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訴外人乙為甲大樓1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搭蓋如一審判決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391.6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項目B所示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冷氣(下合稱為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平台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且無權占用該平台,乙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丙等六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之判決。
法院判決
(一)、查丙等六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業主(即乙)說明:本大樓自建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 8 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公共設施部份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共設施部份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許可……」「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等語(略)則丙等六人主張乙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其單獨負責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而於75年8月22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且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未有意見或干涉,亦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乙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契約(略),似非全然無據。
(二)、倘○○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費用負擔之考量,而同意乙專用該平台搭建RC構造物,是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另有約定?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同條第 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參照)
律師評析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法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二)、本例係某甲管委會對頂樓住戶乙之繼承人丙等六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拆除頂樓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甲管委會勝訴係以,系爭平台設於甲大樓之屋頂,係供該大樓住戶逃生避難,或設置避雷針或公共天線、共用水塔等公共目的使用,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系爭平台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丙等六人提出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主張曾為:「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經工務局建管處批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之決議。最高法院認定,甲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就頂樓系爭增建物未有意見或干涉,亦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乙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契約,似非全然無據。亦即,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有約定專用並興建增建物之默示分管契約,此即為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