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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_關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

2023-03-17

莊一慧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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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主張第三人丙持其弟即訴外人丁之身分證、印章及丁名義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乙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丁為抵押人、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丁之名義向伊借款250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乙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伊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可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法院見解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參照) 

律師評析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該條文所稱登記虛偽致受損害,包括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申請登記文件不實,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嗣因前項虛偽被塗銷,致抵押權人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可參)。 

然而該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究應採取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抑或故意責任,最高法院過去有所歧異,乃有本件統一見解之裁定。 

最高法院最新裁定之見解認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惟就此仍應注意同條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舉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限制賠償範圍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

  準此,於本案中,只要甲確實是因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導致受到該損害,即使該不實登記是因為受害人甲以外的第三人(丙)的行為所致,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是應歸責於甲之外,甲仍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法學小辭典

土地法第68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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