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A、B於民國100年共結連理,育有一子C,後A、B感情失和於102年協議離婚,A、B二人並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C扶養權歸於B,後B得否以其個人名義,向A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
律師評析
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故受扶養權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C,依法即應由C聲請給付扶養費,縱C尚未成年,亦僅係由C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聲請,若B僅以其自己名義提出聲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補正。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055條
I.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V.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OO之扶養費,而揆諸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乙OO扶養費用,則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OO,依法即應由乙OO聲請給付扶養費,縱乙OO尚未成年,亦僅係由乙OO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聲請之。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補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4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