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台南市莊姓男子13日下午4時55分走進北區大光郵局,他向櫃檯行員亮出玩具手槍,直接表明「我需要現金,不會傷及無辜」一群行員立刻蹲下,卻無人拿錢,莊男見恐嚇無用,擔心假槍穿幫,自行離去,並到附近派出所自首稱「我想吃牢飯」,14日被警方依強盜未遂罪嫌送辦。
44歲莊男原是醫院臨時看護工,最近失業,又欠債15萬元,竟異想天開認為犯案可以吃免飯的牢飯,14日下午趁著郵局快關門,持玩具手槍進入,把手提袋放在櫃台,出示手槍,向行員表明行搶意圖,並稱「我只要錢,不想傷害任何人」。郵局行員見到手槍都嚇一大跳,立刻蹲下並按下警鈴,莊嫌見大家雖然害怕,卻無拿錢給他的意思,擔心情況僵持,會被認出他持假槍行搶,隨即轉頭退出郵局。警方接獲報案趕往郵局,員警還在現場採證時就獲報莊男自首。原來,莊男逃逸後,心知搶郵局事件一定會有人報案,他隨即帶著玩具槍前往派出所自首,並稱「是我想吃牢飯」。莊男表示,因積欠15萬元債務,無力償還,才會拿著家中玩具手槍搶郵局,想解決生活困境,可惜無法得逞,只好到派出所自首,全案由警方依強盜未遂罪嫌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
法學小教室
按恐嚇取財罪之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在社會一般通念,該程度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183、65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律師評析
本件莊姓男子持玩具槍,因外觀具有實質槍枝外觀,在實務上會認為是持凶器犯案,但其並未傷害被害人,且莊姓男子於全程中均未與他人有暴力行為,無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本件被害人雖害怕,倘若施行行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去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未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莊姓男子可能對被害人所實施之威嚇手段,尚未達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應屬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又控嚇取財法定刑範圍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加重強盜罪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較為輕。莊姓男子想吃長期牢飯的願望可能就比較難達成。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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