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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律師評析
雇主與員工存有勞動契約者,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負有為勞工提繳新制退休金之義務。然而,實務上囿於雇主不諳法令,或基於節省費用之考量等諸多原因,時有發生雇主未替員工提繳,或未足額提繳的情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若雇主有未依規定如實提繳的情形,針對短缺之金額,勞工可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另,實務見解認為若雇主依法有替勞工投保勞、健保,或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義務屬於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部。因此,若公司未盡相關法定義務,依法對於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義務與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相關,員工自得向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請求連帶賠償。
適用至本案中,SKR唱片有限公司與亦帆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SKR公司依法負有為亦帆如實提繳新制退休金之義務,此義務同屬公司負責人萊卡執行公司業務之一環。SKR公司既然有未足額替亦帆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帆自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公司法之規定,請求SKR公司與萊卡就短收之金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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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小辭典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法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