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任職於製造半導體製品之B公司,為B公司之業務,則A在得知C公司有購買B公司有生產之X製品時,向A表示E公司亦有生產而價格較低,後C轉向D公司購買,A並從中得到D公司1成之抽成,後經B公司察知,而向A提告背信,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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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A為B公司之業務,負有為B公司處理招攬業務事務之義務,卻為取得成交金額之1成,而未將C公司欲購買X製品乙事告知B公司,致B公司未能取得該筆訂單之財產利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A所為顯已違反B公司交付之業務招攬任務,且對B公司造成損害,A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惟若A係於自B公司離職後,但與B公司簽署競業禁止之情況下,成為D公司業務而有前開行為,此時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判決,因A已非B公司業務,非為B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有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
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成立背信)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中略)。被告未經銓祥公司同意,擅自與凱炫公司接洽訂購,並自行墊加報價10萬元後轉知龍華公司,再由龍華公司向凱炫公司採購「CCD對邊機構」,此舉將使銓祥公司失去因代購所可取得之價金甚明。從而,被告為銓祥公司處理事務,為圖10萬元不法之利益,而未將龍華公司決定採購「CCD對邊機構」乙事告知銓祥公司,由銓祥公司代購,致銓祥公司未能取得協助代購之財產利益,所為顯已對銓祥公司造成損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不成立)
「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戊○○、甲○○既均非為大學公司、丙○○處理事務之人,倘有違反前揭甲契約、乙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又「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被告2人所為尚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