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一、首先,應區分抗告或再抗告。
二、抗告之情形採否定見解:高等法院就某項程序爭點為裁定(非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二審的上級就是最高法院為「抗告」時,是否須委任律師?
(一)「又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抗告事件並非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再抗告之情形則採肯定見解
(一)再抗告的情形法條有規定,例如對於地方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高等法院就該抗告為裁定後(高等法院是抗告法院時),當事人不服,對其裁定「再為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須委任律師。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於其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法院尚不得逕以其再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