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丙、丁子女,甲、乙於88年9月離婚。乙生前於96年5月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並指定甲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乙於103年1月19日感染肺炎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之際,丙未經其同意,擅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於同年3月10日向保險公司提出受益人變更申請,將受益人由甲變更為丙、丁二人,由2人均分保險金(第1次變更)。同年3月21日依丙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丙於103年6月3日代理乙向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丙80%、丁20%(第2次變更)。嗣103年6月23日乙死亡,丙即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
試問:甲得否以保險金請求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學小教室:
依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要保人具有處分權限。
本件特殊之處在於,丙所為第一次變更為冒名變更,嗣要保人乙受監護宣告,其子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當丙第二次申請變更受益人(變更受益比例)時,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依最高法院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之規定,以第二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承認第一次之冒名變更。從而,原第一次之冒名變更受益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受益人甲不得對丙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法學小辭典: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果爾,上訴人取得游少涵法定代理人地位後,似已於第2次變更時向富O壽險公司『承認』第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自應對本人即要保人游O涵發生效力。要保人依法既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則能否謂第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即非無疑。」
保險法第5條(受益人之意義)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110條(受益人之指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保險法第111條(受益人之變更)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1098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