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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清償了嗎?你的清償合法嗎?

2023-08-22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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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A向B商借一百萬元,後二人交惡,故A即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B於111年1月1日,至甲地點受領A欲清償之一百萬借款,惟該日B並未出現受領,故A將系爭一百萬元提存至B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後B向A提起訴訟,請求A清償該一百萬元,則A主張其已提存清償該一百萬元為抗辯,有無理由?

 實務上則以二造未另為約定借款清償地,故依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B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A雖有以存證信函,催告B於111年1月1日,至甲地點受領A欲清償之一百萬借款,仍非屬依法律規定之清償地為清償,故A無法據此主張B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進而主張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一百萬元提存,亦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A仍有對B給付一百萬元之義務。

律師評析

 本件兩造間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並未另為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前於110年1月6日以臺中OO郵局第XX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至○○事務所領取1,036,414元,自非對法律規定之清償地為清償,即難謂原告○○○會未依限至○○事務所領取1,036,414元,係屬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此被告縱將1,036,414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被告仍有對原告○○○給付1,036,414元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314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26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7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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