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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將性愛影片傳與特定二人,當心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2023-03-31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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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丁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先在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像供網友乙觀看;再接續於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透過「RC語音聊天室」網站之聊天視窗,傳送前述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供網友甲觀看。嗣乙、甲分別將上情告知丙,丙始悉上情。

法院判決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是本罪之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再者,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查被告雖係於LINE通訊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分別將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傳送予網友乙、甲,然其係主動傳輸,已如前述,且其所傳送之告訴人猥褻照片復無任何加密或限時銷毀等限制,顯見其係恣意傳送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予他人。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要在網路上公佈我與告訴人的親密關係,讓所有的人都知道,讓她在RC語音混不下去」 等語,於原審供稱:「我想公布我們在一起的證據、事實,讓那些宅男不願意再為告訴人花錢,我也就是說我是想要毀掉告訴人在RC至今所建立的地位」等語。則被告主動多次傳輸未加密之告訴人猥褻照片供特定網友觀覽,且未曾告誡對方勿再傳送予他人閱覽,其在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之際,亦未確認對方是否身處封閉空間或有無他人在側,自已侵害告訴人不欲公開之隱私秘密,而該當於傳布於多數人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僅傳送予2人而不構成上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猥褻照片或影像之犯意等語,難謂可採。

律師評析

 按刑法第235條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稱「猥褻」,依釋字第617號解釋解釋文第四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又刑法第235條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皆須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其中, 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本案,丁分別傳送丙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像與乙、甲二人,自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另外,實務上亦有被告將猥褻照片傳送證人一人,法院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將該猥褻照片公布網站或傳送其他人等反覆多次,因而認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稱散布、播送或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參照)

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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