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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妻找人遷戶口,幽靈人口沒投票仍觸法!

2019-01-17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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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內容

  江姓婦人為求競選里長的丈夫當選,委由公司前員工張男,帶員工遷戶口到選區,張男的檳榔攤許姓加盟店主,也讓胞姊與姪女遷戶口,檢方今天依妨害投票罪嫌,將江婦等3人起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書指出,37歲江姓婦人為台中市第三屆大里區里長候選人江姓男子的妻子,江婦並擔任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江姓里長候選人除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與張男合夥開設檳榔攤。

  江婦為求丈夫順利當選,要求公司員工許男、歐女,遷戶口到江姓候選人的里內以獲得投票權,江婦委由張男,自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陪同許男與歐女將戶口自屏東縣遷移至台中市大里區。

  檳榔攤44歲許姓加盟主,為求江姓候選人當選,讓胞姊與姪女將戶口遷移至台中市大里區,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獲報後偵辦,陸續通知案件相關當事人到案,遷入戶口的許男等4人,因此未在選舉時投票。

  江婦到案時否認犯行,辯稱員工遷移戶口,是因為了收受文件,才拜託她遷戶口;張男則表示,他受許男與歐女拜託,才帶兩人去遷戶口,是為了要收法院信件、罰單。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證人證詞、住址變更登記書等證物,今天依妨害投票罪嫌將江婦等3人起訴,案件其餘關係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資料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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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賴律師評析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三者,而其中「取得投票權」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僅有「虛偽遷徙戶籍」及「為投票」二者,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是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該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著手時期之認定,亦與實務上通說之實施與構成要件密切接近之危險前行為時即為犯罪行為之著手相符。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之犯罪著手,其後縱使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出,或行為人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票,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未遂罪。

  由上述判決可知,法院實務認為幽靈人口是犯罪行為。什麼是幽靈人口?只要符合下列四項要件就是幽靈人口:1、為投票而遷移戶籍。2、在投票日前四個月遷入,並列入選舉人名冊。3、沒有居住的事實。4、使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投票率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本案係檢方選前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並陸續通知涉案人到案說明,事後許姓員工等人都不敢去投票,仍屬妨害投票罪之犯罪著手,而成立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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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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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連結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901090134.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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