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內容
家住高雄市三民區的高男,2014年7月初受女性友人託付全日照顧黃姓男童,不料同月8日他因男童哭鬧不休而情緒失控,竟用俗稱「愛的小手」的掌形塑膠拍用力揮打男童頭部和身體各處,當天下午男童即出現抽筋、倒地抽搐等異狀。高男自知事態嚴重,將男童送醫,但隔天宣告急救無效;檢警相驗確認男童是因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且身體各處滿佈著被打的瘀痕。高男辯稱「愛的小手」與男童頭部傷勢無關,但法醫解剖認定男童傷勢與「愛的小手」吻合,一、二審據此將高男判刑7年6月,最高法院昨駁回上訴定讞。
賴律師評析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高男下手力道非輕,而黃姓幼兒頭部發育未完全而特別脆弱,如持器械施以重力拍打,可能因此造成受創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注意之事,其就此預見能力要難認有低於一般人,乃高男客觀上可預見,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揮打黃姓幼童頭部,以致黃姓幼童受傷,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則高男對該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77條
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