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濛濛在路邊停妥汽車,當濛濛正準備從車中站裡來、起身離去時,竟遭騎乘重型機車之渣渣,從後方強力撞擊,造成車子嚴重毀損受有約50萬元損害,不幸中的大幸,濛濛人身毫髮無傷。事後濛濛投保車體險之黃牛保險公司,依約賠付70萬元後,黃牛公司即向渣渣主張保險代位,請求渣渣賠償70萬元。
問:黃牛公司向渣渣請求70萬元,有無理由?
所謂保險代位,係指保險公司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地移轉予保險公司,其性質屬於法定之債之移轉,不待被保險人為讓與之意思即發生效力。該制度之主要功能在於杜絕被保險人重複受償,貫徹不當利得禁止原則,避免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另一方面又向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有雙重利益,特創設此一制度防範。
當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低於被保險人之損害額時,保險人得代位者僅限於賠付之範圍,蓋超出範圍之部分,此時並無雙重利得之問題。若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高於被保險人之損害額時,因保險代位本質上仍為被保險人之權利,因此保險公司代位行使之權利,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與範圍必然完全相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就此種情況,保險公司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適用至本案中,濛濛損害額為50萬,低於黃牛保險公司給付之70萬元,此時黃牛公司得以代位請求的範圍,應僅限於50萬元。
保險法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