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眾A騎車行經行車速限60公里之某路段(距測速取締標誌 203公尺),經員警以非固定之雷射測速儀器(距測速取締標誌450公尺)測出其行車速度為98公里,A的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限速,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員警因此向A予以舉發。然而,員警當時以非固定測速儀器測得A行車速度的位置,並非在警告標誌後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是否會因為員警的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對違規行為人裁罰?
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
- 針對本問題,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徵詢各法庭之意見後,將依法提案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第四法庭認為,鑑於目前常用以對違反速限行為取證之雷射測速器係以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速度,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車輛,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其可測速拍攝之最長距離可達600公尺以上,並可輕易轉換方向對來車或去車測速拍照取證。若徒以該執法警察持雷射測速槍所在位置是否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範圍內為準據,而容許執法機關對規定距離以外之違規行為取締,無異又發生如101年5月30日修正理由所稱: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之情形,明顯偏離該次修正增訂取締路段範圍距離上限之立法原意。
- 警察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以執行取締,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執行取締距離範圍,自當以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實際擷取交通違規行為影像之地點,亦即被取證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告標示(即現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之距離作為判斷之準據。
- 職是之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就發生在該執法路段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執行取締,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並不因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在地點未在上開規定距離內,而認其舉發不合法,主管機關自得據以對違規行為人裁罰。
律師評析
- 第四法庭認為,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沿革觀之,為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規定以維持安全,於取締路段之前方特定距離內應該設置明顯的警告標誌,使駕駛人留意後續路段將有測速儀器,以符合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定有限制取締執法路段於一般道路為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之規定。以非固定之雷射測速器取得違規資料,目的在於獲取清晰可辨識之影像,基於儀器特性或操作方式,難以限制以非固定測速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之地點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範圍。並且若以固定測速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之地點於一般道路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準據,而任意對1百公尺至3百公尺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開罰,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亦有扞格。是以,若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發生在警告標誌後之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縱員警以非固定測速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之地點在1百公尺至3百公尺外,員警之舉發程序仍為合法。
- 不過,第一法庭及第三法庭持有不同意見,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應以「科學儀器採證地點」與「明顯標示(警告標示)」為據。只要舉發機關設置科學儀器地點在規定之距離內,不問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示之距離是否在3百公尺以內,均屬合法,若認舉發機關僅得就警告標示經過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行為予以舉發,無異以該舉發程序之規定,實質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對於不遵守速限之違規行為得予處罰之範圍。第四法庭對此則是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舉發程序,與行為人是否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實體法上評價無涉,自不能忽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修法理由稱,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之情形,明顯偏離該次修正增訂取締路段範圍距離上限之立法原意。是以,縱員警所持測速儀器取得違規資料的地點,不在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只要駕駛人係於此範圍內違規,員警仍得依法舉發。
- 由於此法律問題,目前各法庭仍有不同意見,因此就警察到底能否於警告標誌後1百公內及3百公尺外以測速儀器取得騎士超速之證據資料予以舉發,只能等待日後大法庭作出統一見解了。
法學小辭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