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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經營民宿佔用國有土地興建涼亭、鋪設水泥 法院:構成竊佔罪

2023-07-06

胡伯安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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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成立A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4年12月30日至106年4月11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421、422、444、463、464、464之1、464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4年10月2日起,僱工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在如起訴書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號土地上興建涼亭、鋪設水泥、放置水塔、並佔用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坐落位置及竊佔面積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用以經營民宿。

 就甲之行為所涉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指出:「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即已完成,其後繼續竊據該不動產,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自104年10月2日起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鋪設水泥、放置水塔,核被告所為,已屬竊佔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其之後繼續竊佔至105年3月間返還本案土地止,乃屬其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律師評析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甲自104年10月即於國有土地興建地上物等,用以經營民宿、謀取利益。被告於完成上開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至於被告後續直至105年3月繼續竊佔行為,屬於狀態的繼續,已非行為的繼續。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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