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乙在其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甲所有之A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嗣因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以299 元購買仿冒A商標文字之商品1 組,並由被告於105年間將員警所訂購之上開仿冒商品寄送至宜蘭縣內之統一超商門市由員警收取,然而警員既係出於辦案需要上網佯為購買,並無買入之真意,則本件乙違反商標法之罪行,宜蘭縣是否為犯罪結果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實務見解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本院認為應採折衷之見解,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至於陳列行為之後,其仿冒商標商品最終地點究為何處,縱非原陳列者所得確實預見,然其於陳列當時應可預見之交易地點得因不同管轄區域之交易對象而擴大,則其對於最終地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仍執意為最初之陳列行為,自不能對於其陳列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辯稱不知,此在經由網路犯罪或經由網路侵權之情形益為彰顯。而此種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如本件之陳列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律師評析
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而在行為人使用網際網路遂行犯罪之情形,因網際網路不同於傳統之犯罪管轄,具有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的特性,其傳播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
然而,多數法院見解仍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權認定不應過度廣泛或過度侷限,而是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因此,在本案的情況,有實務判決見解即輔以實際商品送達地點認定犯罪結果地,認為雖然乙是在其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甲所有之A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但是其商品的銷售地點本來就不限於新竹地區,乙在決定將仿冒商標商品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陳列時,就已經可以預見其仿冒品將有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卻仍執意為刊登販賣仿冒商品的陳列行為,使位於宜蘭縣境內之員警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觀看仿冒商標商品外型,其仿冒商標商品之陳列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包含宜蘭縣。則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包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學小辭典
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