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有限公司有A、B、C、D、E等五位股東,甲公司於民國91年間廢止,因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A、B、C、D、E為法定清算人。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今僅C、D、E三位股東聲報清算人就任,A、B則不願共同聲報就任。請問,法院得否以甲公司全體清算人有A、B、C、D、E等五人,未同時聲報清算人就任,而裁定駁回C、D、E之聲請?
就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雖非新協成公司唯一之股東,然既具備法定清算人資格,依公司法第83第1項規定,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否則依法應遭處罰鍰。
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就上開有關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無明文限制須以全體股東共同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許抗告人單獨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如數人均為清算人,其中一人欲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而其餘不願共同為之,將使該欲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之人,因而須同受逾期聲報之處罰,亦非情理之平。」。
律師評析
本例中,甲有限公司依法為公司清算,股東五人均為法定清算人,然實務上不乏見到上開案例僅部分股東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公司法就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無明文限制須以全體股東共同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自應允許C、D、E等三名股東單獨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實務上類似案例亦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法規小辭典
公司法第24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6條之1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113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0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公司法第83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4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