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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勞工保險爭議之60日申請審議限制之適用

2019-02-12

洪嘉威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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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份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以其因職業長期搬運罹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以其所患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病,核定甲所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按普通疾病核發傷病給付。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其申請審議逾期,為審議不受理。經甲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規定「60日申請審議」,應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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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採甲說(應予適用)之結論。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仍得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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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律師簡評

  按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不同於一般商業保險僅作為個人風險轉移的工具,其具有充實社會安全制度的功能。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揭櫫保障勞工生活,以及促進社會安全。除了特定、少數行業之外,大多數行業之雇主依法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保的義務。且因為勞工保險此一社會安全制度的建構,實務上若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基於時效上的考量,勞工往往並非直接向行為人或是雇主主張權利,而是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

  勞工申請保險給付後,勞工保險局會針對勞工(即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年資、保險給付等事項審查。因發生職業災害申請保險給付者,最常發生爭議,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多為勞保局認定該事故並非職災、失能等級的認定。又勞工對於勞保局關於勞保給付核定事項如有不服,此種爭議因涉及人民與國家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勞工係透過行政爭訟之方式尋求救濟。

  再者,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一般須經過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換言之,當人民對於國家行政作為有所不服時,須先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如人民對於訴願決定仍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除了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外,尚有在個別法規中規定進行訴願程序前的先行程序,稱之為「訴願先行程序」。訴願先行程序的目的在於因應特定事件具有一定大量性與專業性,除了紓解訟源之外,也希望透過此程序,讓原處分機關能重新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

  於本件法律問題中,甲勞工以因工作關係患有腰椎疾病,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非屬職業病,而不予給付。甲勞工不服此核定,欲提起行政爭訟,有無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規定「60日申請審議」適用的問題。本決議認為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訂定相關法規遵循,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的問題。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所定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所定30日訴願期間為長,此程序亦提供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自得為審理的依據。鑒於現今勞工權益意識抬頭,勞工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的一環,此種案件本質又具有一定程度數量以及專業性,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似有助於訟源的紓解,以及勞工權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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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辭典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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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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