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進」建設公司有一「好兄弟」建案委由「哈及馬」營造公司承攬該建案之工程,但「哈及馬」公司在工程進行期間,不僅有資金周轉的問題,導致工程進度一再延宕,且「勝進」公司曾經發現「哈及馬」公司有未依建築圖說施工的瑕疵。「勝進」公司儘管多次與「哈及馬」公司溝通,該公司始終無法妥善履約的情況下,即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哈及馬」公司在得知「勝進」公司解約一事後,遂向「勝進」公司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
問:「哈及馬」公司主張是否有理由?
民法第511條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亦即定作人可以不附理由終止契約,但為了避免承攬人投入成本無端受損,依照該條但書,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範圍包含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但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若定作人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仍允許承攬人得主張損害賠償,則顯失公平。因此,承攬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權利,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終止無可歸責事由為限。
適用至本案,「勝進」公司行使終止權的理由在於「哈及馬」公司在履約過中具有諸多瑕疵,即使「勝進」公司已經多次與「哈及馬」公司溝通,該公司依舊無法改善,因此本案終止權行使主要可歸責於「哈及馬」公司,「哈及馬」公司自不得向「勝進」公司,主張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