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公所在B所有之甲地舖設柏油,經B提起訴訟主張侵害其對甲地之所有權,A公所主張B所有之甲地向外通行已久,通行時日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為既成道路,B則抗辯甲地非經公眾通行,僅有鄰地通行之用,且其未曾同意通行,亦曾與鄰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通行,則B可否訴請法院刨除柏油路面,返還甲地(案例參照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41號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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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依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及目前實務見解,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於該案中,經法院現場勘驗該道路沿途僅零星建築,路底有工廠及魚塭,僅堆砌約1米寬土堤,外人無法再往前通行,故雖鄰接聯外道路即屏東縣九如鄉堤防一巷,然系爭道路僅為鄰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可資利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曾與鄰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即為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承租目的亦為通行使用,可知欲利用系爭道路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已得藉由與原告訂定租約等方式,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並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從而,系爭道路既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即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要件,自難認系爭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法規小辭典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往系爭道路南側通行,沿途僅零星建築,路底有工廠及魚塭,僅堆砌約1米寬土堤,外人無法再往前通行等情,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是系爭道路北側雖鄰接聯外道路即屏東縣九如鄉堤防一巷,然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道路僅為鄰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可資利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原告亦曾與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陳周德、黃淑霞、陳柏和、陳宏裕、陳宏鎮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範圍即為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承租目的亦為通行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通行道路現況略圖附卷可考,可知欲利用系爭道路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已得藉由與原告訂定租約等方式,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並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從而,系爭道路既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即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要件,本院自難認系爭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