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A因病至B醫院進行手術,但在手術前C醫師僅有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提供予A簽名,並未實際進行說明,亦未告知該手術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則此時B醫院及C醫師有無侵害A之病人權利?又係侵害何種權利?
律師評析
查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並參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醫療機構或醫師盡告知說明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病人同意醫療行為,係出於病人自主決定,以保障病人於醫療過程中保持其主體性,蓋因給予自己生命、身體、健康影響的醫療行為,最終判斷者乃係病人本身,而受告知後同意係在確保病人之自主權(autonomy),或稱自我決定權(self-determination)。故倘B醫院及C醫師未實際向A進行手術相關說明,顯已侵害A之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之權利,即侵害其自主決定權,A應得向B醫院及C醫師請求損害賠償。
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人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
「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
「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
「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