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簽發支票乙張交付予B,擔保向B借貸之款項,B向銀行提示支票遭退票後,B復將支票背書轉讓予C,以抵銷B積欠C之債務。C向A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時,A主張B未交付借貸款項,A、B自始未有消費借貸合意,就B有交付款項一事,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律師簡析
本案中,C於支票退票後始受讓取得,核符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之規定,該轉讓僅有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A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B之事由對抗執票人C。是C主張支票係擔保A、B間消費借貸,惟A已抗辯未收受任何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似應由C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法規小辭典
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票據法第144條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