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何謂公務侵占罪?

Q:何謂公務侵占罪?

 

A:依照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的話,成立公務侵占罪。
 

行為人必須要是刑法第10條所稱的公務員,而其所侵占的物品是其基於自己職務上的關係而持有,才會成立公務侵占罪。

 
公務員所侵占的物品,無論是國家所有或者是私人所有,只要公務員持有的原因是因為自己職務上的關係,就會成立公務侵占罪。

 
如果公務員因為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經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然將其先前在職時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不移交,仍然不會成立公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員侵占行為的處罰,貪污治罪條例也有處罰的特別規定。若是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是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而因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是刑法公務侵占罪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必須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沒有依照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的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性質上為雙重身分(關係)犯,行為人除必須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外,並應對於該公有財物具備持有之特定關係,倘欠缺其中一種身分或特定關係,即不能成立該罪名。具體以言,若公務員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然將其先前在職時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不移交,仍與上揭貪污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如公務員雖不法或不當取得公有財物,然其對於是項財物並不具備持有之特定關係者,亦無以上揭罪名相繩之餘地。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