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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行政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卻遲遲不核發,應如何救濟?

Q:向行政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卻遲遲不核發,應如何救濟?

案例:阿吐伯以畢生積蓄在陽明山購買了一塊土地,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建築房屋,但其卻遲遲不核發建築執照。

 

問:阿吐伯應如何救濟?

 

A:依照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即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此稱為訴願前置主義。

 

若是提起訴願後,行政機關做的訴願決定人民仍然不服,或者是人民提起訴願後超過三個月仍然沒有做出決定,或者是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超過二個月仍不做決定,人民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因此,本案中,阿吐伯依法令申請建築執照,若是自機關受理申請後兩個月遲遲沒有回覆,阿吐伯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可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2號行政裁定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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