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丁於年前向海大富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保險期間為100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5日止,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海大富產險公司3次通知續保,均未獲得丁丁之回應,迄於104年12月1日海大富產險公司始收到丁丁要求寄送系爭保險之相關投保文件,惟嗣後寄回之文件獨缺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經海大富產險公司通知補正後遲遲未獲得回覆,致海大富產險公司無從進行審核、取得授權號碼、扣款及出單等程序。
嗣於105年2月1日丁丁駕駛系爭汽車,於交叉路口,與第三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至第三人重傷死亡,丁丁旋即撥打電話向海大富產險公司告知車禍事故,並要求辦理理賠。惟海大富產險公司仍以丁丁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投保為由拒絕理賠。
問:海大富產險公司拒絕理賠是否有理由?
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而交付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
因此,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契約係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合意,因此依其意義、目的效果,有不同之分類,如本案例中之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諾成契約和要物契約的區別在於合意之外,是否實行一定的給付為契約成立的要件,因此諾成契約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能成立,例如買賣、租賃、僱佣等等;而要物契約 則是契約的成立除意思表示外,尚須 實行一定的給付,例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等等皆屬之。
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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