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什麼是禁止背書轉讓? 』
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是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丁丁為清償對西西之借款,而開立支票一張,丁丁雖於票面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但漏未載明受款人,嗣後西西為支付積欠哈哈之買賣價金,即將此張支票背書轉讓予哈哈,哈哈遂持此票向丁丁提示請求付款。丁丁卻以該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為由,拒絕給付。
問:丁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按記名支票始有禁止轉讓之問題,是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縱發票人在系爭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是債務人固有移轉房地而有總財產失去房地之情,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積欠他債權人之債務,尚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致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自與前揭條文關於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什麼是禁止背書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因支票乃流通證券,執票人原則上得隨時讓與票據,但票據債務人為保留對抗執票人之權利,得限制票據之轉讓,故發票人於票面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同義字樣時,執票人即不得將該票據再行轉讓他人。
票據法第30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第14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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