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冤有頭,債有主!員工闖禍,老闆負責?』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公司未對受僱人施以教育訓練,不得主張其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於受僱人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雇於美味蟹堡公司的海綿寶寶,某日在送餐途中因違反交通規則,進而造成車禍,撞傷了正在過馬路的章魚哥。
問:此時,除肇事的海綿寶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美味蟹堡公司是否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僅以受僱人表示其已經上過課,考過試為由,即未再施以教育訓練,則公司主張其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無足採信;而公司既為僱用人,於受僱人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 條所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如員工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權利時,那麼該員工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行為人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立法理由係因一般受僱人均無資力負賠償責任,故定僱用人負連帶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取得賠償。而僱主賠償損害後,僱主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權向受僱人(即行為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額。
而所謂「受僱人」,依實務見解認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另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的行為。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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