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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請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銀行設立之香港分行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支票業務,則法院認發票人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簽發之支票,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 小編編故事

      蟹老闆為拓展美味蟹堡生意,四處借貸負債累累,日前,蟹老闆為清償美味蟹堡海外分行於香港積欠之大筆債務,即以香港銀行為付款人簽發支票乙只予香港之債權人。
  惟因該執票人未在合理期間內向付款銀行承兌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已經過期」為由退票。
問:遭香港銀行退票之債權人就該以香港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我國法院訴請給付票款時,有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

 

  • 判決要旨

      按銀行設立之香港分行既經香港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地區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則法院認發票人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簽發之支票,與我國票據法第127 條規定不符,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執票人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本息,尚屬無據者,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規小辭典

票據法第4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票據法第127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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