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之出租、出借與分管』
房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東東與西西為A屋之共有人,各有1/2之所有權。西西在未通知東東之情況下,將A屋出租與第三人,並收取租金。
嗣經東東發現後,東東即以西西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將A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
問:東東之主張有無理由?
共有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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