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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內。

 

  • 小編編故事

      東東與西西分別為企鵝村工程行之受雇員工及負責人,一日放工後,東東即在工程行宿舍內,以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駕駛工程行載貨用之小貨車於快速道路上以急速換檔、甩尾等方式危險駕駛,後該小貨車遂失控高速衝入人行道,並當場撞擊人行道上之行人甲,至其當場死亡。
  甲之父即以東東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西西即企鵝村工程行之受僱人,且該東東駕駛之小貨車為西西即企鵝村工程行所有,其駕駛該小貨車,因而撞擊甲,致甲死亡,東東與西西即企鵝村工程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問:甲父之主張有無理由?

 

  • 判決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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