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時效之中斷與不中斷?』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東東與西西於20年前為拓展其共同經營之畫廊生意,共同向村中之大財主華夫人借款200萬元。惟華夫人遲至20年後始向東東與西西追討此筆借款時,剛毅木訥之西西,不疑有他的立馬表示願意還款。
嗣經東東主張華夫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後,華夫人一狀告上法院,並主張西西於日前業已承認此筆債務之前提下,東東自應喪失其時效利益而返還借款。
問:華夫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固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申言之,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何謂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是民法的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或效力減損的時效制度,其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消滅時效又分為「一般時效期間」與「特別時效期間」,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特別時效期間則以法律規定之,例如民法第126、127條另訂有五年及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何謂時效中斷?
而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係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基於請求、承認、起訴及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等事由,使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8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4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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