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公司負責人為限。
叮叮與咚咚分別為好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經理,為了加速拓展公司規模,便以健康食品套組向多數投資人推廣行銷計畫,以收受投資、加入為股東等名義,約定給付高於投資本金數倍有餘之紅利作為報酬,而向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問:叮叮與咚咚華而不實的野心錯了嗎?!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犯罪行為人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理由亦有說明,則其主文縱漏未記載,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補正。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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