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甲為給付乙所積欠之貨款而開立到期日為101年7月1日之本票乙只,惟因乙疏未注意該票據之到期日,於105年8月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始向甲主張給付票款,甲雖明知該票據三年時效已過,可拒絕付款,但因其憨厚老實之個性不但未主張時效抗辯,且亦承諾三天後即向乙支付此筆款項。
惟經過三天三夜深思熟慮後,甲對於答應向乙清償事懊悔不已,轉而矢口否認之前之承諾而主張取得該本票之時效!
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民法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民法第129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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