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屬撤銷訴權,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效力,在未生撤銷效力前,債務人之行為非當然無效。
債務人甲前向債權人乙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借貸總額累計已達100萬元,惟未依約繳交本息,嗣乙銀行對甲所有之不動產A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甲於日前即以A地與其父丙協議,設定總金額高達1000萬元擔保金錢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
問:就甲丙間嗣後設定抵押權,致乙銀行未能足額受償而有害其債權實現之行為,乙銀行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屬撤銷訴權,應以訴訟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
又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抵押物縱經拍賣並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仍非不得撤銷,須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能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或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究竟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什麼是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減少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人的債權時,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減少而致其債權不能實現,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即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的權利,屬債權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的撤銷權如同其他撤銷權一樣,應有除斥期間。債權人自應於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否則,除斥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的撤銷權即消滅。依我國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強制執行法第98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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